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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61939号“九润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5: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31号
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华润九新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30761939号“九润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润舒”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注册使用、宣传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0252号、第1580500号、第18244122号、第18244246号、第18244250号、第18244302号“润舒”商标,第4738545号“新润舒”商标、第4662443号“新润舒”商标、第5113539号“白润舒”商标、第5113542号“蓝润舒”商标、第5113546号“小润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著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润舒”系列商标档案信息;2、《著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助消化剂、药用糖果、药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九润舒”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系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上述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调整范畴。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九润舒 商标 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