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205899号“陆将军 LU JIANG J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6:34关于第53205899号“陆将军 LU JIANG J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90号
申请人:刘本雷 委托代理人:江苏溪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州联统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3205899号“陆将军 LU JIANG J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86858号“陆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名下经营江苏陆将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授权给江苏陆将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陆将军”商标经过江苏陆将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江苏陆将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于同一区域,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陆将军”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协议;
2、经销商合作证据;
3、宣传图;
4、抖音截图;
5、产品资料;
6、参加展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充气外胎(轮胎)、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用途、用户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陆将军”与引证商标“陆将军”文字相同。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处江苏省徐州市,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陆将军”商标理应有所知晓。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陆将军”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车轮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陆将军 LU JIANG JUN及图 商标 刘本雷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