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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57323号“瑞大教育 Education 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7:59Techn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7号
申请人:北京瑞达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瑞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2357323号“瑞大教育 Education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34049号“瑞达教育”商标、第19411261号“瑞达法考 ruidafakao”商标、第39074175号“瑞达会计”商标、第35568927号“瑞达法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持久宣传和使用,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对其进行抄袭和模仿,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
2、天猫店铺销售证据;
3、线上宣传证据;
4、线下宣传证据;
5、申请人的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商品未构成类似。答辩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聚一千多公里,答辩人更加不存在应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的先天条件。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期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6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均与其教育类服务有关,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