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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54740号“HKCOS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64号
申请人:科士威(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塔吉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2654740号“HKCOS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成立时间及商标的注册以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时间均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在第3类和第5类中进行了大量注册,实则是为其恶意仿冒或假冒申请人的商品而刻意设计并注册的侵权商标体系,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侵犯,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6010420号“DEsiGNER及图”商标、第01193716号“DEsiGNER及图”商标、第300657342号“DEsiGNER及图”商标、第4621024号“COSWAY Value Club及图”商标、第4670203号“科士威特惠屋COSWAY及图”商标、第4691566号“COSWAY及图”商标、第22179188号“COSWAY及图”商标、第3980839号“Cos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注册证书;被申请人塔吉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书;引证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在先判决、裁定;申请人在药监局化妆品备案信息;店铺列表、门店图片、产品图片;2015、2016销售产品发货清单和物流清单及合作商家名录;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拼多多铺截图、产品照片;以RSERIES作为检索对象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以“科士威”“COSWAY”作为检索对象百度搜索页面截图、以RSERIES作为检索对象淘宝、拼多多搜索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没有对于申请人的注册利益造成损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第3类商品中达到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奕璇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在第3类、第35类上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FISSAN”、“ARUPITA”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61948895号“COSWAY”商标、第61948945号“COSWAY”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且上述两商标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故我局不再将上述商标列为比对对象。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亦未提交其相关在先创作完成以及在先公开发表其主张的著作权作品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COSWAY”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两者混淆、误认。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OSWAY”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亦包含如“FISSAN”、“ARUPITA”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HKCOSWAY 商标 科士威(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