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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74161号“安匠AN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5: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79号
申请人:黄孙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骆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0774161号“安匠AN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使用与“安匠ANJIANG”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