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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883号“Kal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6: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2号重审第000000487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卡丽塔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彩盛咖啡茶(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23222号《关于第4363883号“Kal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68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申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alita”为申请人独创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二、“Kalita”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行为不受五年限制。六、其他案件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中译文;2、申请人美国供应商和进口商网页信息及中译文;3、申请人宣传手册及广告刊物资料;4、销售申请人产品的上海咖啡店简介及销售产品网页信息;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7、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资料;8、被申请人相关资料;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其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322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19年3月29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境外注册、使用多年的“Kalita”商标标识完全一致,考虑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alita”商标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出完全一致的标识的可能性很低,在案证据亦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其与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混淆。同时,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郜卫东在第11、21、30类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Tiamo”、“Venezia维妮莉雅”、“Iris伊瑞诗”等与其他主体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之故意,不仅损害了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