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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73304号“BW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7: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35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浙江瓯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9673304号“BW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汽车企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
2、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25742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57909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5790103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BMW”是申请人特定商号的简称,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2、《新华字典》与《现代汉语词典》摘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统计材料;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5、有关申请人及其“BMW”、“宝马”商标的互联网打印材料、报刊摘页内容及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行政确权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7、“BMW”、“宝马”在服装、皮具、摩托车等领域的使用材料;
8、“BMW”、“宝马”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我国国内较早从事净水系统研发、净水器集成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多项国家专利。争议商标取自Bio Wasser Werke的首字母,代表着健康有机纯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的含义、构思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生产的汽车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也存在歧视中国市场的情况,其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
2、商标注册证;
3、营业执照;
4、专利证书;
5、文章《中美溢价率对比-宝马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公司年报;
12、认驰裁定文书;
13、相关行政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2021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等商品、第11类照明;烹饪的设备;卫生装置;工业用废水处理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BMW”商标、“BMW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及“宝马”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BWW”与引证商标八、九图形、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BMW”的含义、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卫生装置;工业用废水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照明;烹饪的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适用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车辆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BMW”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