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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0157号“货嘀嘀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17: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01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货嘀嘀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17470157号“货嘀嘀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嘀嘀”、“滴滴”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12488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6541601号“嘀嘀地图”商标、第16541686号“嘀嘀导航”商标、第16541624号“嘀嘀专车”商标、第16541681号“嘀嘀打车”商标、第15674278号“滴滴之家 点滴心意 在你身边及图”商标、第16541689A号“滴滴导航”商标、第16541696号“滴滴打车”商标、第16541605号“滴滴地图”商标、第16541589号“滴滴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被认定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站设计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站设计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货嘀嘀嘀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