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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22496号“野格狩猎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7号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美克力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7622496号“野格狩猎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81309号“Ja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是“野格Jager”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利口酒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申请人在对另一商标抢注人孙波的第7376674号“野格”商标所提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该抢注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恶意抢注人孙波的被授权方和新疆销售代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野格Jager”商标的介绍、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关于孙波的异议决定书、第7376674号“野格YG”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授权书及宣传海报证据;“Jager”的翻译截图;关于野格利口酒与第30类方便面一起食用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2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中式方便面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甜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16、29、30、32共5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在第29、3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野格”、“Jager”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第7376674号“野格YG”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授权书中仅有孙波的单方签字,难以证明是本案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根据申请人所交“野格Jager”商标的介绍、媒体报道证据可以证明,“野格”、“Jager”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第33类“利口酒、甜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16、29、30、32共5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在第29、3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野格”、“Jager”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商标。在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野格狩猎者 商标 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