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3811757号“OPPO智能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4: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84号
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33811757号“OPPO智能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1407602号“OP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电子产品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第3类“化妆品”商品。被申请人曾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第14084596号“OPPO”商标,目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法院判决、在先案例、第14084596号“OPPO”商标撤销公告、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商品销售情况及进出口情况、参展资料、产品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OPPO”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构成一致,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多份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名下商标损害被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恶意抢夺“OPPO”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OPPO”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OPPO”商标知名度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判决书、申请人提起的撤销申请文件、申请人抢注“OPPO”商标列表、申请人代理商工商查询结果、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3日初步审定,经过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家用除垢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PPO智能家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英文“OPPO”,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OPPO”商标经使用已经在肥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