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81209号“宝狮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24:3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81209号“宝狮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55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提交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详,其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商标局裁定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不能确定复审商标是否在中国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打印件及复印件)如下: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
4、石膏板购销合同;
5、销售石膏板发票;
6、出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真实、有限、合法的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认定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6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其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进行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证据5中发票号为02290357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在案并未提交该发票对应的销售合同,无法认定该发票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中的其余发票未显示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信息,无法查验真伪,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其显示的产品单价、数量内容与证据4石膏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中的其余合同并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