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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66402号“物潮 WULVOG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2:04关于第40266402号“物潮 WULVOG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35号
申请人:南娱(福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诺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物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0266402号“物潮 WULVOG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8504879号“潮物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被申请人正当使用的意图, 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征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由广州征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厦门物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传播策略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物潮 WULVOGUE 商标 南娱(福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