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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29525号“KOI LA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4:3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3号
申请人: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669462号“KOI Cafe”商标、第31422724号“KOI PREMIUM”商标、第30904068号“KOI PLUS”商标、第31422730号“KOI”商标、第32223393号“KOI The”商标、第6394363号“KOI Cafe”商标、第24442283号“KOI The”商标、第24442282号“KOI The”商标、第21733534号“KOI PLUS”商标、第19126847号“KOI The及图”商标、第18766259号“KOI The”商标、第17236435号“K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KOI”,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或使用需要,其行为明显构成注册申请大量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第52564043号商标异议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列表;
2、原异议人与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微博介绍资料打印件;
3、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打印件;
4、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缴税证明;
5、购销合同、小票、发票;
6、2011年-2016年微博发文截图;
7、原异议人门店分布信息;
8、原异议人部分店面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以及店面照片;
9、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0、厦门星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2、其他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子酱;肉罐头;蔬菜罐头”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冷热饮的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引证商标二、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燕窝;鱼制食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KOI”,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另物”潮流品牌的英文名称,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且原异议人商号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及品牌保护需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另物KOILAND”简介、线下门店开设介绍;
3、相关博主在各个社交平台上对“另物KOILAND”的推广宣传材料;
4、“另物KOILAND”线上店铺页面信息;
5、申请人旗下“KOI LAND”系列商标列表;
6、“另物KOILAND”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在先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阿里巴巴授权宝(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肉罐头;蔬菜罐头;果酱;水果蜜饯;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2021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果酱;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果酱;果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冻;果酱;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果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KOI”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核准注册,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KOI LAND 商标 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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