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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46405号“HE XIANG NO.5 TIM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9:16关于第19446405号“HE XIANG NO.5 TIM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4533号重审第0000004890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帅煜辉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4533号《关于第19446405号“HE XIANG NO.5 TIM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978号、国际注册第1295018号“N°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20723号“N°5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英文构成、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未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认并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要申请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发票等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目前均为第3类相关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1)京73行初83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KOSESHAIR”、“赫香可可女神”、“COCOGODDESS”、“香家小黑裙”、“5号之水荣耀”、“唯一玫瑰520”、“唯一玫瑰”等77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爱丽德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花宫娜”、“CHMAFL”等12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在诉讼阶段,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前述证据在诉讼阶段法院已组织交换质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2021)京73行初833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与理由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产生损害,故争议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KOSESHAIR”、“赫香可可女神”、“COCOGODDESS”、“香家小黑裙”、“5号之水荣耀”、“唯一玫瑰520”、“唯一玫瑰”等77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爱丽德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花宫娜”、“CHMAFL”等12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关联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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