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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08624号“Frae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2: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74号
申请人:费森尤斯卡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小分子(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61108624号“Frae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78899号“Fre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网络对“FREKA费森尤斯”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网站介绍;
4、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臆造,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和医疗仪器及器械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