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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94080号“正大锦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3: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87号
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正大锦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5494080号“正大锦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24315号“正大”商标、第21254890号“正大钟水饺”商标、第21254891号“正大招财进宝”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22367518号“正大领鲜”商标、第22509308号“正大叮叮餐及图”商标、第25542401号“正大锁鲜面”商标、第25542402号“正大锁鲜面”商标、第25542399号“正大锁鲜汤面”商标、第25542400号“正大锁鲜汤面”商标、第25542403号“正大清纯面”商标、第25542404号“正大清纯面”商标、第27455908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7455905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第29691855号“正大极膳”商标、第29691857号“正大极膳”商标、第30074744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0074748号“正大极鲜”商标、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第40220850号“正大创客”商标、第41067298号“正大甜心 CP SWEET HEART”商标、第41061590号“正大甜心 CP SWEET HEART”商标、第43556138号“正大”商标、第44913530号“正大鲜送达及图”商标、第45589269号“正大甜心及图”商标、第45605207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及图”商标、第50291909号“正大卜蜂”商标、第51583970号“正大奇葩饭”商标、第52844832号“正大厨易”商标、第52845179号“正大厨易 给餐桌添道彩 ALREADY FOR COOK及图”商标、第52854319号“正大厨易”商标、第54828118号“正大见见面”商标、第59617076号“正大寻味”商标、第59628224号“正大寻味”商标、第59801831号“正大益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大”系列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复印件;
2、“正大”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3、2005-2019年集团所获荣誉;
4、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引证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7、在先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没有主观仿冒的恶意,不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享受驰名商标的保护,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对其抄袭和摹仿,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正大”为过于常用字词,不构成作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正大”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和驰名商标权益,故申请人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正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并非商标创作上的巧合,缺乏合理的创作来源,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正大”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正大”驰名商标的抄袭,并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正大”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29类茶、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14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炒面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七至三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炒面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至三十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 “正大锦辉”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正大”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炒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上存在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正大锦辉 商标 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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