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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30598号“科大小博士培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78号
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合肥众学同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21730598号“科大小博士培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安徽省“倾省之力”支持发展的额学校,具备极高知名度,“科大”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661698号“中国科大”商标、第3024362号“中科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科大小博士培优”品牌的注册不当利用了被申请人的知名度,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明显误导消费者的含义。申请人一直注重品牌维护,持续对这些恶意注册行为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3、申请人情况简介、行业排名情况;
4、各级领导人视察及相关媒体报道;
5、获得奖项及媒体报道;
6、“科大”对外宣传材料;
7、消费者对“科大”的认知;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存在傍名牌的材料;
9、其他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科大小博士培优”,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排名、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科大”作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简称宣传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合肥市,均从事教育培训类行业,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