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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55984号“潘氏麻辣婆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7: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51号
申请人:北京市辣婆婆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潘洪霞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8055984号“潘氏麻辣婆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774774号“辣婆婆”商标、第51730244号“麻辣婆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服务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2、大众点评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企业网站介绍;
4、申请人部分荣誉;
5、部分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潘氏麻辣婆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辣婆婆”、“麻辣婆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潘氏麻辣婆婆 商标 北京市辣婆婆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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