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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0275号“DEYIB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8: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26号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毛建坤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6570275号“DEY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取得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务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
2、在先裁定;
3、著作权登记书;
4、媒体报道;
5、美国商标局、WIPO申请人商标信息;
6、广告宣传;
7、申请人关联公司年报;
8、荣誉;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及使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驰名之前已在市场中实际使用。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被申请人的经营需要,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在先裁定、网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0年5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的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财务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及媒体报道、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申请人关联公司年报、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由字母和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DEYIBAO及图 商标 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