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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37790号“东郊椰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8: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837790号“东郊椰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39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经销协议、发票、广告合同、百度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据,其中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内在“肉”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食品、饮料的生产企业,申请人的“椰树”商标已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围绕其“椰树”品牌注册了一系列衍生品牌,其中包括本案的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对应关系。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椰树”高知名度商标认定证明;
4、“椰树”宣传、使用证明;
5、“椰树”系列产品荣誉及报道;
6、申请人“椰树”系列商标列表;
7、申请人授权绍兴椰树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绍兴椰树饮料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宝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应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逐一提出质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于2023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7中资质资料、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其余证据为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证据2、3、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或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产品经销协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与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不一致,发票备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2日至2022年04月1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