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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29084号“意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09: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10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北仑戌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25429084号“意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0239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80204号“法恩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0250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0227号“法恩莎卫浴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8014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14385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6233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其商标代理机构假借被申请人名义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抢注,属于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囤积商标,且进行售卖,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档案、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4、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照片、新闻报道等宣传销售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得支持的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盒、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第20类非金属桶、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法恩莎FAENZA”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4、被申请人在第3、5-7、9-10、12-24、26-27、29-34、36、38、40-42、44-4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约88件,其中包括“中银”、“中农”、“华夏明珠”、“洞庭湖”等商标,并在权大师网站销售其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意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中“法恩莎”、引证商标五“FAENZ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盒、家用器皿、非金属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法恩莎FAENZ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家具、澡盆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约88件,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中包括“中银”、“中农”、“华夏明珠”、“洞庭湖”等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且在网上销售其注册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意恩莎 商标 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