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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13224号“年少时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0: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94号
申请人:饶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宿迁市爱贝尔创意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4613224号“年少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年少时光”整体理解为“年轻的时候”,用作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年少时光”为日常用语,用作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为知名小说及歌曲名称,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XX时光”容易产生误认、缺乏显著性的裁定书;
2、经互联网搜索引擎检索,含有大量争议商标“年少时光”的常用短语;
3、类似知名小说及歌曲名称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性的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年少时光”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性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不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