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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53663号“mother lu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9:55关于第62053663号“mother lul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48号
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陈建伟 委托代理人:厦门热屿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62053663号“mother lu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ululemon”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9499号、第15961040A号、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市场混淆,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服装生产协议、供应商清单;3、审计报告;4、销售发票、销售清单;5、门店列表;6、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8、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作品登记证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误导和混淆。二、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并非是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作为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ther lul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LULULEMON”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ulu”,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mother lulu”与申请人商号“LULULEMON”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mother lulu 商标 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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