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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56343号“喜娃爸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1: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玉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343号“喜娃爸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368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喜娃爸爸”商标一经核准便使用至今,“喜娃爸爸”牛肉店一直在经营中,销量十分可观,深受消费者和合作商的喜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系未公证的易于修改的电子证据,没有体现申请人信息,且该证据未体现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