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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48309号“蓝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1:4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70号
申请人:北京蓝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7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0348309号“蓝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66912号“牛栏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7438号“牛栏山二锅头”(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15867号“牛栏山”(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模仿多件与异议人近似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书法写体“牛”的版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牛”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615867号“牛栏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中“牛”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牛”字在字形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三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牛”,其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蓝牛 商标 北京蓝牛酒业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