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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94830号“MIicron•Memo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1:20关于第46794830号“MIicron•Memor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28号
申请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炬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46794830号“MIicron•Memo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ICRON”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半导体器件、芯片产品及其周边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5914号“MICRON”商标、第3697568号“Micron”商标、第1622536号“美光”商标、第36321874号“美光酷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以“MICRON”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个人用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MIicron•Memory 商标 美光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