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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53290号“景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1: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77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弘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0053290号“景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恶意抢注人,囤积商标数量高达上百件,且有明码标价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第633953、17928302号“景田”商标、第12082513号“景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受保护记录;
2、广告审计报告;
3、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
4、申请人赞助的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照片;
5、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
6、销售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出口统计;
7、所获荣誉;
8、博民字【2005】58号;
9、产品、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10、相关资质证书;
11、注册商标列表;
12、维权及在先裁定;
1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水;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景柠”,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纽贝伦”、“杜斐丽”、“特伦享 TELUNXIANG”、“纽曼歌”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景柠 商标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