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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4058号“中联大药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4: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2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9日对第43204058号“中联大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联”是被申请人做为药品制造企业的字号。“中联”和“中联大药房”是申请人使用在属于“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的“连锁药店”上的店名和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在申请人使用上述商标之前将“中联”使用在“药品”或“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43734号、第8843736号、第11988512号、第11988514号“中联大药房”“中联大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三、申请人“中联大药房”商标已成为第35类3509群组“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联大药房”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含有“药房”,使用在第5类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连锁药店相关《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相关决定、通知、复函文件、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门店分布标识图;
2.申请人在相关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在3509群组上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及证据目录;
3.被申请人第1299875号商标相关撤销公告、争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中联大药房”的商标清单;
5.关于申请人在3509群组注册的“中联大药房”等8件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申请人名下核准注册的“中联大药房”商标档案;
7.被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批复文件;
8.法院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前身是中国医药行业老字号企业,“中联”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在药品以及药品批发、销售领域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中显著部分“中联”是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作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及使用未造成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结果,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中联”系列商标持续使用时间早于申请人使用“中联大药房”商标,被申请人未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商标是对被申请人“中联”系列商标的攀附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四、“中联”是被申请人企业老字号,已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正当的商业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六、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前身的历史沿革、营业执照、改制文件、“中联”字号使用的文献资料;
2.被申请人“中联”“中联大药房”等商标申请注册档案材料;
3.被申请人“中联”药品及销售服务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会务费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店面及经销活动照片;
5.年度审计报告及商标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6.被申请人及“中联”系列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获得荣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2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三、四分别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8573号、商评字[2020]第000018854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前述裁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572号、(2022)京行终6573号二审终审行政判决予以支持,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将引证商标三、四使用在“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上的相关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四在“药品批发或零售服务”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中联大药房”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中联大药房 商标 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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