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624035号“ASIANT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35:1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44号
申请人:广东亚太通尼电梯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启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0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208145号“KONE及图”商标、第12407010号“KONE”商标、第40334870号“K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KONE”和“通力”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惯于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攀附原异议人的品牌知名度,通过混淆性使用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宣传册、产品照片、申请人官网介绍等使用证据;2、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在网络中宣传内容公证书、网页公证件、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在第三方平台宣传情况、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网页公证件等;4、申请人原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现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及香港注册信息;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6、原异议人在中国使用“KONE/通力”系列商标情况及产品介绍等;7、网络中公布的全球电梯品牌排名;8、原异议人子公司官网介绍、工商登记信息;9、原异议人“KONE”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表扬信及其他证明知名度的材料;10、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宣传等合同、发票等材料;11、《2006 年中国电梯投资与发展分析》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12、其他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SIANTONE”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操作装置;输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设备;自动扶梯;升降装置;电梯门;液压升降台;包装机”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145号“KONE”、第12407010号“K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装置;电梯(升降机);运输机(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类似,但是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24035号“ASIANTO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申请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2、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的工商信息;3、申请人在产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照片;4、申请人车间生产设备照片;5、申请人采购电梯配件的合同与发票;6、申请人销售电梯的合同与收据;7、申请人经营场所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照片;8、申请人企业宣传册;9、申请人参加各项活动的照片;10、申请人的其他广告投入;11、其他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坚持前述异议理由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原异议人向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发送的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的律师函。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包装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经核准,2023年2月20日广东亚太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亚太通尼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包装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10、11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产品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的销售,并得到多家客户的认可,且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说明原异议人的“KONE/通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中其在部分经公证的顺企网、环球贸易网、阿里巴巴等网站查询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申请人贵州分公司的网站显示,申请人在公司介绍、公司档案中均标有“通力集团于1910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成立,以其率先运用的无机房技术引航业界,经历百年发展,已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电梯和自动扶梯供应商之一”、“源于芬兰•始于1910年”等信息。
五、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
六、申请人在变更注册人名义前后在第7类、第9类、第35类、第37类等类别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亚太通力”、“KONEASIAN”、“亚太通立”、“亚太通历”、“亚太通尼”、“ASIANTONE”申请注册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英文“ASIANTONE”构成,其中的“ASIAN”可译为“亚洲、亚洲的”,属地域名词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KO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包装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KONE及图”商标、“KONE”商标、“通力”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电梯制造行业,申请人变更名义前字号“亚太通力”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在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力”商标。此外,据查明事实六可知,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多件与“通力”或“KONE”相近的标识,如“亚太通力”、“KONEASIAN”、“亚太通立”、“亚太通历”、“亚太通尼”、“ASIANTONE”,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KONE/通力”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四、五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其为港澳台投资、非独资的企业,与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及分公司网站的介绍中情况不符,申请人在其他宣传、说明时,有意拉近与原异议人公司及其电梯产品的关系,企图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及其享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以营利为目的,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