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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98748号“四季聚福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2: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19号
申请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小霞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5798748号“四季聚福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股东季红生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季民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四季民福”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授权书;
2、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经营公司的商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于2019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季红生。季红生授权本案申请人分别在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被授权使用人,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四季民福”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四季聚福”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季民福”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四季民福”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四季聚福珠宝 商标 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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