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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01269号“织罗莱ZHI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2:21关于第31401269号“织罗莱ZHILUO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68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财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1401269号“织罗莱ZHI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类上注册的第24726312号“罗莱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已注销,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应予以宣告无效。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企业相关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及部分证书;
3、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及员工活动图片;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专卖店图片;
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材料;
7、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字号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工商信息、摹仿商标情况;
10、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11、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在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商品上被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子、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织罗莱”及对应拼音“ZHILUOLAI”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文字“罗莱”,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罗莱”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已注销,但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为合法有效存续主体,故被申请人已注销的事实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织罗莱ZHILUOLAI 商标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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