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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58307号“evr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2: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45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汕头市澳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1258307号“evr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64050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065047号“evian依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就美术作品“evian及图”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美术作品“evian及图”、图形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情形下多次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产品信息、关于品牌历史的新闻报道;
2、中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3、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
4、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知名度证据、媒体报道;
5、对申请人品牌予以保护的裁定、判决及决定;
6、有关著作权登记信息情况;
7、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获得著作权登记,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的,部分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网络销售订单截图;
2、广告宣传合同截图、广告播出视频截图;
3、产品包装合同及收据截图;
4、红象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
5、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使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关系,更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evian及图”系列商标已达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正当性的依据,且其登记时间远晚于申请人商标创作完成时间。综上,争议商标应被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944083的美术作品名称为evrea,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被申请人,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依云”、“evrea及图”品牌是全球顶尖的矿泉水品牌,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售。在中国,“依云”、“evrea及图”品牌作为高端进口水的领先品牌,在2015年以前,申请人的“evian及图”品牌矿泉水已在中国广销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湖南、湖北、四川、山东等30个省份和直辖市,时尚周刊、北京青年周刊、北京晨报、消费日报、新浪网、搜狐、网易、凤凰网等期刊、报纸、网络媒体亦对其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2013年-2015年,“evian及图”品牌均已入围《世界品牌500强》。
5、2018年8月21日,我局在商评字商评字[2018]第0000150411号《关于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6、18、24、25、29、30、32、35、43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括“依尔 EVREA”、12件“evrea及图”、3件“evrea”、2件“依尔”、“元气茶道”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创禄在第3、5、9、14、18、30、32、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括“澳牛AoNiu及图”、“格乐 GR PAK”(“利乐Tetra Pak及图”为食品包装制造的知名品牌)、“卡慕思 DAVID CAMUS及图”(CAMUS是法国著名干邑白兰地品牌)、“红象 REDXIANG及图”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evre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evian”的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汽水或汽水(矿泉水或非矿泉水)、汽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汽水或汽水(矿泉水或非矿泉水)、汽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6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evian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上述商标知晓并避让,却仍注册了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由英文“evian”及山峰图形组合而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7日已将evrea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描述2015年1月26日已完成创作,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以及宣传使用证据可知,早在2015年之前,申请人已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并进行持续宣传使用,并与之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首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4-6可知,申请人的“依云”、“EVIAN”商标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其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上共注册的60余件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主要为他人对他人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再次,被申请人还将与申请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evian及图”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作为其自身创作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恶意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