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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45867号“索菲卡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3: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56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索菲卡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诚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22245867号“索菲卡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第25034532号“索菲亚及图”商标、第37650643号“SUOFEIYA”商标、第19433190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索菲亚”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索菲亚”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2、所获荣誉、认证证书;3、家具装饰业商会证明函;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6、“索菲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7、在先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大量提交经伪造或编造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第14627698号“索菲卡”商标的权利延伸,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一定关联,不会造成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他人包含“索非亚”的商标信息;2、他人字号包含有“索菲亚”的工商登记信息;3、“索菲亚”、“索菲卡”、“索菲·卡尔”百度百科搜索结果;4、第14627698号“索菲卡”商标信息及准予注册决定;5、与引证商标并存的“索菲X”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沛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2022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索菲卡卡”与引证商标一“索菲亚”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索菲卡卡 商标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