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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83446号“牛可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48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景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2783446号“牛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6153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8196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7783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9924号“味可滋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010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61383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味可滋”商标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据、国内外宣传证据;
2、中国品牌影响力、世界乳业排名相关报道;
3、“味可滋”商标最早在中国大陆商标注册信息;
4、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证据、新闻报道;
5、申请人维权记录;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的“牛可滋”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公司工商信息、被摹仿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片、牛奶、奶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牛可滋”与引证商标一“味可滋”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肉片、牛奶、奶昔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牛可滋 商标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