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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76666号“AEONSTA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92号
申请人:永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亿星优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38376666号“AEONSTA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综合零售及服务集团,“AEON”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和最早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3910号“AEON”商标、第15297763号“AE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件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宣传册、中国公司主页、集团介绍、环境和社会报告书、手册等;
2、相关新闻报道;
3、申请人商标设计手稿、图样、申请人赞助广告栏照片、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部分店铺的外观照片、租赁合同、宣传材料、海报、广告、工资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6、申请人年度广告统计明细、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eonsta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AEON”,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