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1664300号“Lai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57: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48号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麦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1664300号“La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130号“LEICA”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572713号“LEICA”商标、第162702号“LEICA”商标、第354612号“LEICA”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572714号“LEIC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成为“照相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对英文字号“Leica”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特点或者产地发生误认。五、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一系列申请人“徕卡”、“LEICA”和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企业历史介绍页面;
2、新华网发布的《百年徕卡 徕卡相机的百年发展历程(上)》文章;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参展照片及视频文件等材料;
5、申请人在国内发布广告的支出数额已经刊登的期刊杂志相关简报合辑;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
8、在先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档案;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徕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上。2019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麦鲨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载体录制程序(软件)、图像录制、电子及精密机械图象记录和显示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17件商标,近10件商标是在第9类手机、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徕卡”、“LAICA”、“徕卡LAICA”商标。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名下93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徕卡 ”、“LAICA AI”商标。被申请人和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和零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Laic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Leica”、“LEIC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磁性载体录制程序(软件)、图像录制、电子及精密机械图象记录和显示装置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眼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Leica”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上在先使用英文商号“Leica”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不致欺骗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商标“Leica”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Laica”与申请人“Leica”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相机、摄像机品牌,在国内发布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在宣传使用中“Leica”已与中文“徕卡”形成对应关系。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近10件“徕卡”、“LAICA”商标,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名下93件商标中包括多件“徕卡 ”、“LAICA AI”商标,均与申请人知名“徕卡”、“Leica”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和深圳市优米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对此,被申请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故可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Laica 商标 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