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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3477号“云南白药YUNNAN BAIYAO TB泰邦TAI B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00:32关于第67983477号“云南白药YUNNAN BAIYAO
TB泰邦TAI B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31号
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医疗科技合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3477号“云南白药YUNNAN BAIYAO TB泰邦TAI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40158号、第54745135号、第6717553号、第48346019号、第4839708号、第49646722号、第66952694号、第59552559号、第60274419号、第6785341号、第60294334号、第59544363号、第60141541号、第60294340号、第60122477号、第60268889号、第50982864号、第12203915号、第9176193号、第13786045号、第67741680号、第3339356号、第122181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且二者为关联公司。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协议》相关证据,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文字、字母、构成要素、呼叫相近,即便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所有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持异议,但相近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不可避免地导致混淆,故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二、二十三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九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