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2079759号“PETZ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3: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比革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079759号“PETZ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022号决定,于2022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比革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8类“铲(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北京雪域牧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北京雪域牧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雪域牧歌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天猫店铺商品信息及商品评价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铲(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钳子、刀、餐具(刀、叉和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餐具(刀、叉和匙);2.铲(手工具);3.刀;4.斧;5.镐(手工具);6.锯(手工具);7.钳子;8.锹(手工具);9.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匕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故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天猫网站产品销售图片、产品评价图片;3、销售发票。
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8类铲(手工具)、镐(手工具)等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锹(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斧、钳子、锯(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维持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锹(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斧、钳子、锯(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虽显示了商标注册号及商标名称,但显示的商标注册号及名称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天猫网站产品销售图片、产品评价图片及发票,上述证据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许可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