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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24602号“唐姆固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4: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74号
申请人:唐姆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曹磊 委托代理人:唐山启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5024602号“唐姆固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590708号“唐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4461号“唐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类商品上第16895778号“唐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03630号“唐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依然抢注了争议商标,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交易凭证;
2、产品图片;
3、参展合同、发票及现场图片;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网络店铺图片;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商标,不会导致消费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对商品质量或产地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厂图片;
2、产品图片;
3、销售合同;
4、进货单据;
5、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材料;
6、合作协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 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5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希凯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5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申请,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防霉化学制剂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申请, 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任职于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务为负责人。该机构已于2016年6月7日经主管机关核准注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主要识读部分文字,且整体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场所混淆误认。同时,综合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其对申请人“唐姆”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唐姆”商标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来源于其字号,具有合理性,但被申请人相关企业成立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及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解散之后,故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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