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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62916号“蜻蜓保罗QTPA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3:46关于第11262916号“蜻蜓保罗QTPAU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75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州非凡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11262916号“蜻蜓保罗QTPA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6740号“蜻蜓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6745号“紫蜻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必定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严重淡化了申请人知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申请人注册属于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荣誉证书;
2、申请人获得慈善证书;
3、申请人在A股主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资料;
4、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4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温州非凡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0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驰玛尼”、“雅戈皮匠 ACOBICOBBCER”、“迪奥翡丽”、“爱马宾利”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英子亚太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0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蜻蜓保罗QTPAUL 商标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