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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80797号“OKT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31号
申请人: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家庄忧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4580797号“OKT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189438号“OKT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容易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土壤消毒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OKTARA 商标 南京斯瑞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