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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660273号“Dyson戴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7: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戴春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660273号“Dyson戴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70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买方均为个人,其购买卷发棒商品均为个人需求,不属大量囤积销售行为,符合商业惯例。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合同及发票;3、商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2日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卷发夹、卷发纸、发夹、头发装饰品、发卡、染发用帽、假发、发束、假发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授权广州市超波王美发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4份被许可人与自然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从内容来看,不仅销售金额较小,从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销售数量亦有限,且形成时间集中在2021年的3月份到7月份,同时并无进货凭证、销售平台信息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销售情况。证据3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