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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32477号“EPP aW°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9:06关于第22932477号“EPP aW°C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科丝美诗纽芝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2477号“EPP aW°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579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科丝美诗纽芝丽(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
2、OEM产品加工定制协议、补充协议、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
3、线上店铺、商品信息、评价截图;
4、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昔”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果昔”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相关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4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EPP aW°C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