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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80956号“塘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3:4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墨兰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80956号“塘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56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市塘沽第一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维权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图片、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2.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108095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与阀门属于不同行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积累了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申请人是恶意提起撤销申请,从而为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排除权利障碍。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创的设计理念,且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权利不容忽视。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2)津0319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
2、(2022)津0319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
3、(2023)津03民终115号判决书;
4、(2023)津民申116号判决书;
5、被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获得的产品认证证书;
7、被申请人的《塘沽阀门品牌资质介绍》《选型手册》《市政供水系统手册》等资料;
8、被申请人2018年中标并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
9、被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
10、被申请人2022年2月18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发布的公众号图文消息;
11、复审商标使用的图片与视频证据;
12、被申请人获得的一系列荣誉和资质;
13、被申请人官网宣传推广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已包含在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内。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指向的商品均属于金属阀门,属于0602产品,不属于“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被申请人并未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14日在第6类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上的注册,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复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指向的并非复审商标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