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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57213号“董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4:0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64号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79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董”字商标在第33类“酒”上已经是我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异议商标与文字“美”近似,使用在酒等商品上可以理解为“美酒”,仅表达了商品品质特点。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而模仿原异议人董字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白兰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董”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但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得注册,故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营大董餐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大董”品牌的延伸性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介绍;审计报告、关联企业完税证明、关联公司与用户的用餐协议、京东及天猫的销售信息;国图检索报告、电视媒体广告、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书籍宣传;所获荣誉;在先受保护记录。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董公寺镇志和遵义市市志关于董酒的介绍、“董”酒1963年首次参加第二届全国评酒会即被评为老八大名酒之一等荣誉证书、在九十年代后至今的“中国名酒”质量复查中都符合“中国名酒”的要求证明、“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
2、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等相关部门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证明材料;
3、“董”酒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4、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原异议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
5、各级领导及社会各届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6、电商平台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清酒(日本米酒);葡萄酒;烧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开胃酒”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董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文字“董”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的“董”酒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董大 商标 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