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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77891号“张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44: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40号
申请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16777891号“张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10476号“张飞府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8632号“张飞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88660号“飞将军张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商标申请数量已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长期模仿申请人产品品牌,其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决定书;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阆中市张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四川五子良将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张飞”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均含“张飞”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张飞 商标 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