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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60942号“HIR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1: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60942号“HIR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423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店面图片、公司图片、荣誉证书、托管协议、广告制作协议、广告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广告;2.电视广告;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5.广告策划;6.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7.进出口代理;8.替他人推销;9.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自商标一直被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海宝国际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及补充;
2、海宝国际电气有限公司与文建区环宇王广告装饰艺术服务部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广告合同和收据;
4、申请人企业产区、宣传及所获荣誉等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对复审商标在“1.广告;2.电视广告;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5.广告策划;6.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7.进出口代理;8.替他人推销;9.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等上述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在案无被许可人有效的使用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中的收据为自制证据,且合同中的服务内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证据4为自制证据,部分无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部分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1.广告;2.电视广告;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5.广告策划;6.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7.进出口代理;8.替他人推销;9.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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