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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8677号“速码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7: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71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速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8677号“速码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对“关于身体运动燃脂的科学研究;丝织品质量评估”两项服务名称的复审申请,仅对其余“技术研究;地质勘测;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平面美术设计”等30项服务名称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38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自身显著性,具有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及识别作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已进行使用,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行政判决书、决定书、网页截图、网站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等宣传使用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关于身体运动燃脂的科学研究;丝织品质量评估”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关于身体运动燃脂的科学研究;丝织品质量评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速码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关于身体运动燃脂的科学研究;丝织品质量评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速码签 商标 北京世纪速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