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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58229号“达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96号
申请人:波马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莫太刚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49558229号“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泰国著名乳制品公司,“达美”是申请人核心英文商标“DUTCH MILL”音译而来的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29246号“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21176号“达美富诗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官方微博证号及微博推送消息;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介绍及报道资料;
3、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达美”品牌咖啡、豆奶等商品通过官方微博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DUTCH MILL 达美”是泰国最大的乳制品生产企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达美”与引证商标一“达美”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达美富诗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肉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相近之处,属于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达美”商标已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