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010182号“涠洲岛火山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7: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88号
申请人:林洁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永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汉茶餐饮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对第47010182号“涠洲岛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食品、农副产品以及餐饮行业。“涠洲岛”以及系列商标“火山涠洲岛”、“涠洲岛城仔”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030911号“火山涠洲岛”商标、第37938858号“涠洲岛城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广西北海涠洲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还将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证明文件;2、宣传及使用资料;3、销售资料;4、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只能说明经过一定的使用其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揣测被申请人的主观心理实属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非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展会照片;2、授权书;3、作品登记证书;4、发票;5、杂志及网页搜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肉串、肉、加工过的鱼、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豆浆、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31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蔬菜色拉、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肉串、肉、加工过的鱼、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豆浆、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蔬菜色拉、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涠洲岛火山岩”与引证商标一、二“火山涠洲岛”、“涠洲岛城仔”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企业广西北海涠洲岛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烤肉串、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17日